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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692908号“炭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06 15:04 阅读(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安达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震烁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安达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2692908号“炭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炭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第25类“服装”、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异议人仅对指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94084号“龙牌及图”、第16794089号“龙”、第19872944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矿棉(绝缘体);绝缘耐火材料;填缝材料”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整体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692908号“炭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