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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21192号“十口一茗”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06 10:46 阅读()
异议人: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岭市固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岭市固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1421192号“十口一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十口一茗”指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果汁吧;餐厅;茶馆;咖啡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服务;烹饪设备出租;冰淇淋店(店内食用)”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0449号、第42349485号“古茗”,第19629430号“茗古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易被识别为“古一茗”,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古茗”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421192号“十口一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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