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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70395号“欧利时ORSIS ”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05 10:00 阅读(

 异议人:奥普西丝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魏祥瑞
  异议人奥普西丝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魏祥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2570395号“欧利时ORSIS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欧利时ORSIS”,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开关;数字温控器;传感器;电源控制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28581号“OPSI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测量设备和仪器;计算机程序”。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探测器;红外探测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570395号“欧利时ORSIS ”商标在“探测器;红外探测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