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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641335号“植鹿王ZHILUWA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02 09:53 阅读()
异议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秋意
异议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秋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1期《商标公告》第43641335号“植鹿王ZHILUWA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植鹿王ZHILUWA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营养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鹿王”、第1186674号“鹿王KING DE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裙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羊绒衫”商品上的“鹿王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消费领域,不具有密切关联,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模仿、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641335号“植鹿王ZHILUWA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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