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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40879号“NIVOS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30 10:35 阅读()
异议人:阿尔派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速捷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异议人:玛雅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尔派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玛雅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1840879号“NIVO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IVOS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无纺布;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563457A号、第29571775号“NIVOSE”、第31272656号“N NIVOSE”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8类“(女式)钱包;书包”、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NIVOSE”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NIVOSE”商标在我国领域内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NIVOSE”为普通印刷体的文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40879号“NIVOS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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