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经典案例 >

第41890800号“THINKDREAM”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7 14:43 阅读(

       异议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三口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三口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41890800号“THINKDREA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HINKDREAM”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项目研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云计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6464号“THINK PA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计算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及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63045号“THINKPAD”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THINKPAD”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关联性较弱,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亦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90800号“THINKDREAM”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