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经典案例 >

第31517937号“EHEALTH”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3 14:55 阅读(

       异议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华医为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华医为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31517937号“EHEALT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HEALTH”指定使用在第42类和第44类服务上,异议人对其中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EHEALTH”译为“电子健康”,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异议人提供的百度百科介绍等证据可以表明,电子健康(EHEALTH)是对基于信息和通信技术的、帮助并加强健康和生活方式领域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控和管理的一系列工具的统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编程”等相关服务上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517937号“EHEALTH”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