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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34269号“SUPREM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3 15:03 阅读()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至高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誉方知识产权服务(广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对被异议人至高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0期《商标公告》第38234269号“SUPREM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REME”指定使用在第7类“制茶机、制茶机械”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虽字母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第3类、第7类、第21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与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SUPREMEILYD”、“SUPREME&CLUB”等商标。被异议人未予答辩对其商标创意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结合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234269号“SUPREM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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