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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771045号“THINK HUB”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3 14:48 阅读(

  异议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品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品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0期《商标公告》第42771045号“THINK HUB”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HINK HUB”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许可(法律服务);版权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6464号“THINKPA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脑/计算机;电脑/计算机附加盘”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33122号“新派笔记本电脑THINKPA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36332号“THINKPA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避雷针;电子防盗装置”等。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方式等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THINKPAD”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其提供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模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771045号“THINK HUB”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