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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081698号“奔台熊猫酒”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6 15:45 阅读()
异议人:陆军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唤客尝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异议人陆军对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唤客尝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0期《商标公告》第43081698号“奔台熊猫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奔台熊猫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其第37797828号“ETHNIC PANDA WINE”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查,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的第37797828号“ETHNIC PANDA WINE”商标已转让至他人名下,异议人不是上述商标权利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上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779214号“民族熊猫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081698号“奔台熊猫酒”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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