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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11265号“索菲特”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4 11:51 阅读()
异议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奢华酒店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奢华酒店管理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34511265号“索菲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索菲特”指定使用于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餐具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14907号、第29776228号“SUOFEIYA”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0类“剪(外科手术用);假牙套”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家具”商品上的“索菲亚”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摹仿、抄袭、复制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511265号“索菲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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