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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195000A号“香奈儿”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0 17:32 阅读()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众鑫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众鑫发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第39195000A号“香奈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香奈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假发、发束、发辫、发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190042号“CHAN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6类“人造花;非贵重金属制的微章;非制作首饰用珠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钱包;皮夹子;服装”商品上的“香奈儿”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知名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抄袭,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195000A号“香奈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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