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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24969号“茗顿光威战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0 17:20 阅读(

  异议人:威海光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天润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齐光明
  异议人威海光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齐光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第40424969号“茗顿光威战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茗顿光威战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箭弓;人造钓鱼饵”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92527号“光威 GW”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具;钓鱼用绕线轮;打猎或钓鱼用诱饵”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箭弓;人造钓鱼饵;钓鱼竿”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光威”,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24969号“茗顿光威战鹰”商标在“箭弓;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