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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622903号“明星博士眼镜”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9 10:14 阅读(

    异议人:杭州万事利丝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工牌电气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宏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万事利丝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工牌电气浙江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40305485号“万事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万事利”指定使用于第9类“信号灯;计数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888740号“万事利江南造府”商标、第32888803号“万事利江南织造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时间记录装置”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数器”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丝绸面料”商品上的“万事利”商标曾获《商标法》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关联度较低,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305485号“万事利”商标在“计数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