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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301553号“喜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8 10:42 阅读()
异议人:杭州喜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亨融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喜团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亨融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5期《商标公告》第41301553号“喜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喜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无形资产评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031749号“嬉团”、第39038013号“嘻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差异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企业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301553号“喜团”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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