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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23395号“FOG X KITH”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7 10:23 阅读(

  异议人:楷承零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志杰
  异议人楷承零售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志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2523395号“FOG X KIT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OG X KITH”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G1335464号“KITH”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宣传;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在线拍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523395号“FOG X KITH”商标在“广告宣传;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在线拍卖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