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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23452号“ROJA DOV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6 15:26 阅读(

  异议人一:罗嘉香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罗嘉德芬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三: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星日昇化妆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嘉香氛控股有限公司、罗嘉德芬、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星日昇化妆品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高丹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0323452号“ROJA DOV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ROJA DOVE”,指定使用于第3类“口红;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剃须后用液”等商品上。
  异议人罗嘉香氛控股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42511号“ROJA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27884号“ROJA PARFUM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异议人罗嘉德芬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姓名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ROJA DOVE”与异议人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0784号、第4406333号、第8736401号、第9199934号、第9815911号“DOV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用去垢剂;肥皂;护肤品(身体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双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经查,该商标原被异议人高丹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在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独创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原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323452号“ROJA DOV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