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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758446号“赛贝格医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5 13:55 阅读()
异议人:吉恩-路易赛贝格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周生瑞
异议人吉恩-路易赛贝格对被异议人周生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7期《商标公告》第35758446号“赛贝格医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赛贝格医生”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开发票;会计;商业管理辅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0258382号“DR SEBAGH”商标、第30258375号“DR SEBAGH YOUTH”商标、第30258372号“赛贝格”商标、第30258388号“赛贝格青春颜值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4247660号、第30530400号“DR SEBAGH”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模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姓名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758446号“赛贝格医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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