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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94683号“艾豪思博世”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31 15:17 阅读()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天隆泰豪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天隆泰豪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3期《商标公告》第42594683号“艾豪思博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艾豪思博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搅拌机;洗碗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7473号、第6366700号“博世”、第5925852号“博世 科技成就生活之美 BOSCH及图”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652094号“博世”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碟机;洗衣机;熨衣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博世”,且整体上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594683号“艾豪思博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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