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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600465号“艾豪思博世”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31 14:51 阅读()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天隆泰豪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天隆泰豪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3期《商标公告》第42600465号“艾豪思博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艾豪思博世”指定使用于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刀”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1231号、第6430938号“BOSCH”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686280号“BOSCH”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火花塞;喷油嘴;洗衣机;电动工具;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商品上的“博世”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文字“博世”,并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新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600465号“艾豪思博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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