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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194360号“万宝恒”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30 10:38 阅读()
异议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康区刘刚百货经销中心
异议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康区刘刚百货经销中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2194360号“万宝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万宝恒”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电暖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9163号、第5691948号、第11197490号“万宝”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自动电热开水瓶、灯、电暖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万宝”,整体文字构成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万宝”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194360号“万宝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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