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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762401号“孔雀树”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30 10:26 阅读(

  异议人:保定戊己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泽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雀之恋国际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保定戊己坊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雀之恋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1期《商标公告》第43762401号“孔雀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孔雀树”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090860号“小孔雀”商标、第21085638号“孔雀酒堡”商标、第29825474号“孔雀红”商标、第29825450号“孔雀世家”商标、第35207375号“孔雀城堡”商标、第35925398号“孔雀一号”商标、第36720617号“孔雀牌”商标、第37038295号“孔雀大酒窖”商标、第37038982号“孔雀佳酿”商标、第39380130号“孔雀御贡”商标、第37038297号“孔雀盛宴”商标,在先申请现在初步审定公告的第25431758号“孔雀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酒、含酒精的充气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青稞酒、以葡萄酒为主的饮料、含酒精的鸡尾酒混合饮品、已调味的蒸馏酒、烧酒(烈酒)、汽酒”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762401号“孔雀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