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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73222号“贝尔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8 09:53 阅读()
异议人:诺奥思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优思林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雅标(汕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诺奥思对被异议人优思林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第41473222号“贝尔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贝尔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护发素;美容面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29188号“贝德玛”、在先注册第6240109号“贝德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发液;干洗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6240109号“贝德玛”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473222号“贝尔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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