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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30403号“FLE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6 17:08 阅读()
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凤英
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凤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2230403号“FLE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LES”指定使商品为第18类“裘皮;背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065041号、第8801441号“F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牛皮;钱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体设计、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230403号“FLE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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