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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736069号“圣马丁麦昆”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6 16:58 阅读()
异议人一: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莆田市维思特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秋季纸有限公司、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莆田市维思特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2736069号“圣马丁麦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圣马丁麦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袜;内衣;鞋用金属配件;手套(服装);围巾;鞋;服装;童装;鞋垫”。异议人秋季纸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90446号“亚历山大麦昆”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子;袜”等。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麦昆”,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源自同一市场主体或两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5693359号“马丁DR.MARTENS”商标、第19102497号“马丁大夫”商标、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75311号“DR.MARTEN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帽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异议理由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736069号“圣马丁麦昆”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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