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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57897号“均川蓝精灵乐园”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5 17:28 阅读()
异议人:培育制作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东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培育制作室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东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40157897号“均川蓝精灵乐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均川蓝精灵乐园”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演出;提供娱乐设施;游戏厅服务;体育场设施出租;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安排和组织会议;教育;演出用布景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47744号“蓝精灵”、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77259号“蓝精灵”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录制、传输、重放声音或图像的器具;电视游戏卡;收音机”、第16类“印刷制品;照片;文具用品”、第28类“娱乐品;玩具”、第38类“电信”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38032223号“蓝精灵”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游乐园服务;游戏厅服务;现场表演;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娱乐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蓝精灵”,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演出;提供娱乐设施;游戏厅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演出用布景出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具有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了异议人作品名称和其中知名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且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157897号“均川蓝精灵乐园”商标在“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演出;提供娱乐设施;游戏厅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演出用布景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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