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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758412号“爱得乐”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5 17:35 阅读()
异议人:四川爱达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朗尔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爱达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朗尔利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第41758412号“爱得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得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73516号“爱达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蛋糕;面包;月饼”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51140号“爱达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甜食;果冻(糖果);饼干”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03712号“爱达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25036号“爱达乐ADDLOV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饼干”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2557号“爱得乐AIDE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曲奇);蛋糕;面包”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758412号“爱得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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