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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326308号“合力HELI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5 11:07 阅读()
异议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市炬邦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知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市炬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37326308号“合力HEL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合力HEL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塑料;生物化学催化剂;橡胶用化学增强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008824号“合力”、第4748892号“合力”、第17996917号“合力HELI”、第7333455号“合力叉车”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叉车;拖车(车辆);起重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叉式装卸车”商品上的“合力HELI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326308号“合力HELI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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