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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875170号“WLC GLASSES”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3 14:52 阅读()
异议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第39875170号“WLC GLASSE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LC GLASSES”指定使用于第44类“眼科服务;眼库服务;医疗辅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08648号“WULIANGC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904045号、第30777238号“吴良材”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眼镜行;医药咨询;保健站”等。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不同,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有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民国年间“吴良材”商标的使用证据、异议人“吴良材”商标所获荣誉、“吴良材”的广告宣传合同、媒体对异议人“吴良材”商标的宣传报道及异议人对于“吴良材”的相关维权材料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WLC GLASSES”作为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此外,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企业商号差异明显,该商标的注册应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亦未侵犯其商号权。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的“吴良材”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文字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875170号“WLC GLASSE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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