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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525429号“亨慕斯HENG MOUSS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3 14:18 阅读()
异议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薛金龙
委托代理人:厦门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薛金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第39525429号“亨慕斯HENG MOUS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亨慕斯HENG MOUSS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001858号“慕思 DE RUCCI”、第19691383号“慕思 BESPOKE”、第6947075号“慕思 DE RUCCI DR”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宣传;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亨慕斯 HENG MOUSSE”中的“慕斯”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慕思”读音相同、字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等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使用在“家具(软体床)”等商品上的“慕思 DE RUCCI DR”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家具(软体床)”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525429号“亨慕斯HENG MOUSSE”商标在“广告宣传;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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