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经典案例 >

第38025937号“车仔”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3 10:45 阅读(

  异议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炜斌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炜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第38025937号“车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车仔”,指定使用于第29类“黄油;奶酪”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087号、第384315号“车仔”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第32类“汽水;果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虽汉字近似,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英想记高达”、“XOS”、“正富田”等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已有多家企业对其已经初步审定公告的二十余件商标提出异议。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被异议人在答辩中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过程及正当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025937号“车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