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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421954号“食自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于 2021-08-21 10:55 阅读()
申请人:陕西中航高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伍锦河
(原被申请人:江门市宏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2日对第36421954号“食自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由简单的文字“食自己”构成,构成要素单一,其粤语含义为“靠自己养活自己”,为地方方言,该词汇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使用,用作商标不能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另外,普通公众不熟悉粤语会将其理解为“吃自己”,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特点。2、本案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3、申请人通过查询并未发现争议商标有已被投入市场使用的事实。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2、争议商标“食自己”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3、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的经营理念独创的智力成果,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4、争议商标自注册以来已被不间断的使用,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5、已有其他含有“食”字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6、争议商标若被宣告无效将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logo介绍及其设计合同;
2、著作权证书;
3、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江门市宏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2021年2月8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伍锦河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来源的特征。判定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应以指定商品相关公众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按照其一般认知习惯能否将系争标志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固有词汇,对其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的固有属性、特点并无描述性,也并非缺乏显著特征的常用词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能够被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具有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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