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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09809号“御华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于 2021-08-21 11:08 阅读(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楚钟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4日对第19109809号“御华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龙”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几十年的使用和保护使得“龙”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龙”商标与申请人早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具有较强关联性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86号“制造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第19类商品使用的“龙牌”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傍名牌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的申请存在一定恶意性。五、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3、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4、所获荣誉;5、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产品照对比图;6、行政处罚决定书;7、申请人“龙牌”商标使用证据;8、“龙牌”石膏板市场占有率;9、类似案例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7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19类指定使用的石膏板、半成品木材、建筑灰浆、水泥、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5月21日第1600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水泥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五、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水泥板、纤维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水泥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2008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六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御华龙”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龙牌”、引证商标三“龙牌”、引证商标四“龙”、引证商标五“经典龙”、引证商标六“极品龙”、引证商标七“制造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龙牌及图”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