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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56460号“雅蓝酒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于 2021-08-21 10:54 阅读(

 
  申请人:应正贵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致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亚住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亚住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2日对第32856460号“雅蓝酒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蓝雅”系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96648号“蓝雅咖啡LANYA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照片等证据(电子)。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9年5月28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进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汉字“雅蓝酒店”,引证商标由汉字“蓝雅咖啡”、英文“LANYA COFFEE”以及图形构成,双方在呼叫、文字构成、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和在先使用商标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