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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01064号“华人码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于 2021-08-21 10:44 阅读()
申请人:华人华商联席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博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超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9日对第34501064号“华人码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以商号名称在先注册的第19676384号“华人华商”商标、第24193116号“华人华商联席会”商标、第34785407号“华人华商智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在先名称权,同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杂志照片、论坛使用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上,2019年9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获得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16、41类纸、组织彩票发行等商品/服务。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提交的杂志照片、论坛使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华⼈华商联席会”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14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基于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和主张,我局在本案中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华人码商”与引证商标二“华人华商联席会”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彩票发行、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华人码商”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华人华商联席会”存在一定差异,同时,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华人华商联席会”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享有“华人华商联席会”的在先名称权。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组织彩票发行、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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