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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747630号“BESS·CHLO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0 09:48 阅读(

  异议人:蔻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达永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启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蔻依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达永盛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9期《商标公告》第40747630号“BESS·CHLO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SS·CHLOE”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护发素;洗面奶;沐浴露;化妆品;香水;手部磨砂膏;护肤霜;身体乳液;香精油”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8152号“CHLO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发液;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牙粉”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CHLOE”,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747630号“BESS·CHLO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