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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799699号“正庄”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19 10:42 阅读()
异议人:韩国人参公社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江门市时利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五邑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韩国人参公社对被异议人江门市时利和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2期《商标公告》第41799699号“正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正庄”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调味肉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9077号、第3006787号、第7074163号“正官庄”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用人参茶;消毒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9076号、第13349184号、第7074165号“正官庄”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糕点”等。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用于“加工和蒸馏过的人参;药用人参茶;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第2019077号“正官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799699号“正庄”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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