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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4889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19 10:44 阅读()
异议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桂香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桂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7期《商标公告》第4014889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1821号“图形”、第3552544号“XCMG及图”、第10046723号“徐工集团 XCMG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7类“农业机械”、第35类“汽进出口代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92253号“徐工汉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起重机;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电机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供了部分专利证书、异议人商标宣传情况、客户满意测评报告、产品质量状况等证据材料。异议人“图形”美术作品设计方式较为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已在先公开发表使用,被异议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与该图形标识在构图要素、设计方式及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人在未取得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构成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14889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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