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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11472号“CLAT SUPREM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16 10:22 阅读(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启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壹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启智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3期《商标公告》第37411472号“CLAT SUPREM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LAT SUPREM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等。异议人引证的第34804016号“SUPREME”商标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驳回,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4953413号“SUPREME NEW YORK”商标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至本案审查时已无效,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08746号、第17380212号“SUPREME”商标、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25032435号、第17380211号、第29312577号“SUPREM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第18类“鞍架;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34537138号“SUPREME”商标、第34537053号“SUPREME BY CHAPTER 4”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肥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包”商品上的“SUPREME”商标,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411472号“CLAT SUPREM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