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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04134号“HIPP”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13 14:37 阅读(

    异议人:喜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亿玫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喜宝公司对被异议人亿玫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2期《商标公告》第41404134号“HIP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IPP”指定使用于第25类“婴儿裤(服装);婴儿睡衣裤;非纸制围涎”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32171698号、第32171697号、第32171696号“喜宝”、第32171703号“HIPP”商标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及法院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上述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171697A号、第32171696A号、第32171695号、第32171694号“喜宝”、在先注册的第32171700号、第32171701号、第32171699号“HIPP”、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20521号“HIPP”商标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家禽”等、第30类“可可饮料;茶;糖;蜂蜜”等、第31类“圣诞树;谷(谷类)”等、第32类“果汁;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抢注,并损害其商号权和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等证据不足。   然而经查,被异议人共申请注册63件商标,其中包括“BRITA”、“碧然德”、“MAXTRA”、“FLORADIX”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被我局裁定不予注册,或已被宣告无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设计、整体外观上基本相同,且被异议人未对其商标创意来源和正当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404134号“HIPP”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