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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517750号“V-TAG INNOVATIVE LED LIGHTI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12 14:53 阅读()
异议人:萨蒂什帕特姆
委托代理人:华铠(中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许安平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商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萨蒂什帕特姆对被异议人许安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第36517750号“V-TAG INNOVATIVE LED LIGHTI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TAG INNOVATIVE LED LIGHTI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汽车灯;电吹风;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046826号、第21955535号、第36395693号、第29042349号、第29032729号“V-TA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服务主要包括第6类“金属管;扁插销”、第9类“断路器;电开关;眼镜”、第17类“密封环;非金属软管”及第35类“广告;会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或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抢注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会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517750号“V-TAG INNOVATIVE LED LIGHTI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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