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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03785号“MADEMS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11 17:17 阅读()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伊莱克斯智利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伊莱克斯智利股份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第37503785号“MADEM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DEMS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设备和装置;运载工具用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烫发用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玻璃马赛克;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503785号“MADEMS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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