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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59309号“MONA LISA SMIL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11 17:22 阅读()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嘉兴嘉洛厨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庄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嘉兴嘉洛厨卫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5期《商标公告》第41259309号“MONA LISA SMI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NA LISA SMIL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记事器;网络通信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84581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2410808号“MONALIS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衡器;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750671号“图形”商标、第18050359号“图形”商标、第380424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笔记本电脑;支票证明机;传真机”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英文部分“MONALISA”,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259309号“MONA LISA SMIL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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