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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395788号“GOERING”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10 10:31 阅读(

  异议人:歌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雅智泉(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戈林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歌尔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戈林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38395788号“GOER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OERING”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信号发射器;恒温器;气体检测仪”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78201号“GO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时间记录装置”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子信号发射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395788号“GOERING”商标在“电子信号发射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