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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10511号“努瓦克”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10 10:25 阅读(

     异议人:魏自龙
  委托代理人:高大状商标事务所(广州)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余兆荣
  异议人魏自龙对被异议人余兆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41010511号“努瓦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努瓦克”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咖啡饮料;咖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84947号、第34125982号“鲁瓦克”、第37015260号“鲁瓦克 LUWAKE”、第35168884号“鲁瓦克猫屎咖啡”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加奶咖啡饮料;咖啡;咖啡饮料”等。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可可;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咖啡;人造咖啡;乐口福;加奶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饮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010511号“努瓦克”商标在“可可;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咖啡;人造咖啡;乐口福;加奶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