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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82503号“巾帼状元”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09 15:54 阅读(

  异议人:南海双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玉亮
  异议人南海双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玉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第40382503号“巾帼状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巾帼状元”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2类上的商品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48112号“宏状元及图”、第12902288号“宏状元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382503号“巾帼状元”商标在“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