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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597475号“中塑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09 10:43 阅读()
异议人:浙江中塑在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赛钢塑胶原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浙江中塑在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赛钢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4期《商标公告》第38597475号“中塑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塑钢”指定使用于第1类“橡胶用化学增强剂;未加工塑料;增塑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9823号“中塑”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拍卖”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9852号“中塑”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类“未加工塑料;增塑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橡胶用化学增强剂;未加工塑料;塑料分散剂;增塑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碱(化学制剂);多聚甲醛;水杨酸;玻璃遮光剂;焊接用化学品;工业用胶”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597475号“中塑钢”商标在“橡胶用化学增强剂;未加工塑料;塑料分散剂;增塑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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