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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559179号“汤姆逊TANGMUXU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信息来源:商

发布于 2021-08-08 17:15 阅读(

  异议人:特艺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廊坊伟爵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廊坊市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艺公司对被异议人廊坊伟爵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4期《商标公告》第39559179号“汤姆逊TANGMUXU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汤姆逊TANGMUXU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冷藏柜;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623692号“THOMSON FRIENDLY TECHNOLOGY”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冰箱”等类似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在宣传使用中常将“THOMSON”商标与“汤姆逊”共同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文字“汤姆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THOMSON”在呼叫和含义上并无明显改变,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汤姆逊 THOMSO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查,对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559179号“汤姆逊TANGMUXU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