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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696495号“IWC ASI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08 14:34 阅读()
异议人:历峰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烟台钿程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历峰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烟台钿程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4期《商标公告》第39696495号“IWC AS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WC ASIA”指定使用于第35类“产品展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43077号“IWC”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商业专业咨询;替他人推销”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696495号“IWC ASI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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