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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51038号“U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03 17:08 阅读()
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晋江市无招策划创意服务部
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对被异议人晋江市无招策划创意服务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41051038号“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70999号“N及图”、第5942394号“N”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士服装;女士服装;服装带(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主体部分设计构思雷同,整体外观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051038号“U及图”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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